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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 狱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 监
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四节 减刑、假释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
第四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二节 警 戒
第三节 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节 通信、会见
第五节 生活、卫生
第六节 奖 惩
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章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共分10条,涉及《监狱法》中最重要的组织原则和工作原则,涉及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还规定了国家对监狱工作的各种保障,规定了罪犯的权利和义务。
总则对监狱工作的各个环节作了集中明确的规定,总则中各个条文虽然不是以后各章的具体操作内容,但它们的概括性很强、适用性更广,是其他各章在实施中所应当共同遵守的总的原则。总则各条内容的这一特性,在《监狱法》中有两个方面的反映:
(一)总则中已有规定的,在其他各章中就不必再重复规定。例如关于罪犯的权利和义务,总则中集中规定为第七条的两款,在第四章的各节中就不再重复。
(二)总则对其他各章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对于今后有关刑罚执行的单项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对于《监狱法》其他各章没有具体规定的内容,实践中需要解决的,应当在不违背总则规定的原则精神的前提下,通过适当程序予以处理。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第三条 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 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第五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第七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第八条 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