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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1年修订) 2001年12月29日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全文 2001年修正)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规范律师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 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六条 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

  适用前款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第七条 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第八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三)品行良好。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十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四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十万元以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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