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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 1970年3月18日颁布

 

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
 
(一九七0年三月十八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签字国,希望便利请求书的转递和执行,并促进他们为此目的而采取的不同方法的协调,希望增进相互间在民事或商事方面的司法合作,为此目的,兹决定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目  录

     第一章 请求书

    第二章 外交官员、领事代表和特派员取证

    第三章 一般条款
               第一章 请求书
    第一条 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每一缔约国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该国的法律规定,通过请求书的方式,请求另一缔约国主管机关调取证据或履行某些其他司法行为。
    请求书不得用来调取不打算用于已经开始或即将开始的司法程序的证据。
    “其他司法行为”一词不包括司法文书的送达或颁发执行判决或裁定的任何决定,或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的命令。
  第二条 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接收来自另一缔约国司法机关的请求书,并将其转交给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各缔约国应依其本国法律组建该中央机关。
    请求书应直接送交执行国中央机关,无需通过该国任何其他机关转交。
  第三条 请求书应载明:
    (一)请求执行的机关,以及如果请求机关知道,被请求执行的机关;
  (二)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如有的话,他们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三)需要证据的诉讼的性质,及有关的一切必要资料;
  (四)需要调取的证据或需履行的其他司法行为。
  必要时,请求书还应特别载明:
  (五)需询问的人的姓名和地址;
  (六)需向被询问人提出的问题或对需询问的事项的说明;
  (七)需检查的文书或其他财产,包括不动产或动产;
  (八)证据需经宣誓或确认的任何要求,以及应使用的任何特殊格式;
  (九)依公约第九条需采用的任何特殊方式或程序。
  请求书还可以载明为适用第十一条所需的任何资料。
  不得要求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第四条 请求书应以被请求执行机关的文字作成或附该种文字的译文。
  但是,除非缔约国已根据第三十三条提出保留,缔约国应该接受以英文或法文作成或附其中任何一种文字译文的请求书。
  具有多种官方文字并且因国内法原因不能在其全部领土内接受由其中一种文字作成的请求书的缔约国,应通过声明方式指明请求书在其领土的特定部分内执行时应使用的文字或译文。如无正当理由而未能遵守这一声明,译成所需文字的费用由请求国负担。
  每一缔约国可用声明方式指明除上述各款规定的文字以外,送交其中央机关的请求书可以使用的其他文字。
  请求书所附的任何译文应经外交官员、领事代表或经宣誓的译员或经两国中的一国授权的任何其他人员证明无误。
  第五条 如果中央机关认为请求书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应立即通知向其送交请注书的请求国机关,指明对该请求书的异议。
  第六条 如被送交请求书的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请求书及时转交根据其国内法律规定有权执行的本国其他机关。
  第七条 如请求机关提出请求,应将进行司法程序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该机关,以便有关当事人和他们已有的代理人能够出席。如果请求机关提出请求,上述通知应直接送交当事人或他们的代理人。
  第八条 缔约国可以声明,在执行请求时,允许另一缔约国请求机关的司法人员出席。对此,声明国可要求事先取得其指定的主管机关的授权。
  第九条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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