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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四号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7年3月14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三章 武装力量

  第四章 边防、海防和空防

  第五章 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

  第六章 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第七章 国防教育

  第八章 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

  第九章 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第十章 军人的义务和权益

  第十一章 对外军事关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和巩固国防,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保卫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所进行的军事活动,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防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安全保障。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建设和边防、海防、空防建设,发展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动员体制,实现国防现代化。

    第四条 国家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地建设和巩固国防,实行积极防御战略,坚持全民自卫原则。

    国家在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国防建设,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 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的领导。

    第六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

    第七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拥政爱民活动,加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维护世界和平,反对侵略扩张行为。

    第九条 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活动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拒绝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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