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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6月30日颁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
 
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加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的监督管理,我会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核算原则

第三章 核算要求

第四章 共同收入和共同费用的分摊

第五章 专题财务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核算和报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

 

第二章 核算原则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准确、公平、透明”的基本原则,单独核算、单独报告交强险的经营损益、专属资产和专属负债。
    前款所指专属资产,是指仅由交强险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资产。
    前款所指专属负债,是指仅由交强险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负债。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准确核算交强险的经营损益、专属资产、专属负债。公司应当根据业务的经济实质,采用科学、合理、公平的标准,准确认定各项收入和费用的归属对象。
    第五条 保险公司在单独核算交强险损益时,资金管理方式和会计政策的选择应当公平对待交强险保单持有人和其他保险业务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交强险的会计政策应当和其他保险业务的会计政策相同。
    保险公司在核算交强险损益时,不得挤占其他保险业务的成本,不得随意分摊费用,不得用经营费用挤占赔款性支出。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要求,及时、充分地报告和披露交强险的收入、支出、损益和专属资产、专属负债等财务信息。
    第七条 缴纳的救助基金作为保险公司的支出,计入交强险的经营费用。
    第八条 保险公司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或承诺支付的抢救费用,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作为当期的赔款支出。向致害人追偿的款项,应当在确有证据表明能够收回且其金额可以可靠计量时,作为当期的赔款的减项。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监会令〔2004〕13号)的要求评估交强险的各项准备金。其中,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评估。

 

第三章 核算要求

    第十条 申请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具备能够准确、公平核算交强险损益和专属资产、专属负债的组织体制、专业人员和技术条件。
    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加强内部控制、改造业务流程、明确岗位职责、完善信息系统、开展专业培训,来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核算要求。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的核算制度和实施办法,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确保分支机构能够严格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交强险。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为交强险设定单独代码,在财务、承保、理赔、再保等信息系统中实现交强险的单独记录和处理。
    保险公司应当在会计核算系统中通过明细核算来准确反映交强险的经营损益、专属资产、专属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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