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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288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自2001年8月1日零时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空域管理

  第三章 飞行管制

  第四章 机场区域内飞行

  第五章 航路和航线飞行

  第六章 飞行间隔

  第七章 飞行指挥

  第八章 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第九章 通信、导航、雷达、气象和航行情报保障

  第十章 对外国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领空主权,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飞行活动,保障飞行活动安全有秩序地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辖有航空器的单位、个人和与飞行有关的人员及其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国家对境内所有飞行实行统一的飞行管制。

  第四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领导全国的飞行管制工作。

  第五条 航空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遵守本规则负责。机长对本空勤组成员遵守本规则负责。

  第六条 各航空单位在组织与实施飞行中,应当协调配合,通报有关情况。

  第七条 组织与实施飞行,应当按照飞行预先准备、飞行直接准备、飞行实施和飞行讲评等阶段进行。飞行阶段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由各航空管理部门自行规定。 

    第八条 与飞行有关的所有单位、人员负有保证飞行安全的责任,必须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积极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保证飞行安全。

  经过批准的飞行,有关的机场和部门应当认真做好组织指挥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九条 飞行人员在飞行中,必须服从指挥,严格遵守纪律和操作规程,正确处置空中情况。遇到特殊情况,民用航空器的机长,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非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者单座航空器飞行员,下同)在不能请示时,对于航空器的处置有最后决定权。

    第十条 各航空管理部门制定与飞行有关的规范,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章 空域管理

    第十一条 空域管理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兼顾民用、军用航空的需要和公众利益,统一规划,合理、充分、有效地利用空域。

    第十二条 空域的划设应当考虑国家安全、飞行需要、飞行管制能力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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