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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职权和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档案工作衽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全球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的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会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国家规定不利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办理。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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