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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起遗嘱效力纠纷案件的心得

    在日常生活中,因为遗嘱效力产生的纠纷比较常见。我最近代理了一起遗嘱效力纠纷案件,一份看似合法有效的遗嘱,最终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作为被告张某的代理律师,我从有效遗嘱必须具备的四要件入手,通过透彻的法律分析,使原本朴素迷离的案件,最终得以胜诉,当事人非常满意。

本案基本事实:被告张某的父亲是个文人,擅长写作。母亲1992年去世。2003年,张某的父亲身患重病医治无效死亡,享年90岁。老人死后,其孩子张某等人发现在父亲抽屉里有一份遗嘱,遗嘱中老人将房产的确认为张某等共同共有,但原告刘某(刘某是张某生前保姆)有终生使用权对其他财产也作了处理决定,并且将刘某指定为遗嘱执行人。指定将老人遗留的所有财产如存款、股票房产证交由刘某保管。遗嘱是老人亲笔书写,落款处有老人签名,但没有写明立遗嘱的时间。老人去世一个月后,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张某等人按照遗嘱履行。主张自己对老人遗留的房产有终生使用权;自己是遗嘱执行人,有权保管老人的财产。起诉后,张某等人非常震惊,自己家中的事情,确要由外人来掺和,且人家有理有据,这可怎么办?无奈,张某想到找律师。经人介绍,张某等人找到我寻求帮助。我看完老人的遗嘱后,虽然老人的遗嘱内容很多,字也苍劲有力,但我还是发现了问题。并且对代理此案充满了信心。精心准备了庭审需要答辩状和代理词。法官庭后说,李律师你的答辩和代理观点非常清楚。做律师十年来,我感受最深的是一篇好的代理词和答辩状对法官的影响力以及案件的胜诉都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下面是我对此案的答辩意见。

关于遗嘱效力的问题答辩主要意见:

遗嘱指遗嘱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于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必须具备下列四个方面的条件:

(一)主体合法:

1、主体必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继承法第22条以及若干意见第41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要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所立的遗嘱,应属无效遗嘱。而确定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应以立遗嘱人设立遗嘱时为准。

2、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遗嘱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立的遗嘱也应认定无效,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67条第2歀的规定“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这时的立遗嘱人已经无法表示真实意思。而判断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状态是否清醒,也要以立遗嘱人设立遗嘱的时间为准。

本案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张先生的遗嘱,没有设立遗嘱的时间,无法判断遗嘱订立的时间,也就无法判断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是否神志清醒、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客体合法:

1、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是立遗嘱人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的范围只限于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公民立遗嘱时只能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处分权,如果对不属于个人的财产进行处分,就属于无效处分。继承法26条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2、本案被继承人张先生和李月是夫妻,1940年登记结婚,妻子李月于1992年8月3日去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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